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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附庸和臣属的法庭不允许在得出判决结果之后,向另一个法庭提起上诉,那里的宣判方式和宣判使用的句子——“我宣布无罪”或“我宣布有罪”——都和罗马的群众性审判,非常接近,这点我很清楚。可是古罗马的法律原则,这时用得非常少,用得较多的是后来被罗马皇帝们引入的那些法律原则,《条陈》之所以使用这些法律原则,是为了限制、约束、修改和延伸。
第三十九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人们放弃了圣路易确立的司法模式。相比于具体的审判方法,即何种审判方法最佳,这位君主更关心的是,如何用更好的审判模式替换旧有模式。相比于制定新的法律,他更重要的目标是让人们对旧法心生厌恶。不过,当他新法的弊端显露出来,很快就被另一种法律替换了。
因此,对于圣路易的法律,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它为法律带来了某些变革的途径,而不是它为法兰西提供了新的法律原则;它修建了一条通往新法庭的路,而不是它创造了新的法庭。当人们准备提起诉讼,很容易就能找到一个权威性较高的法院。现在的审判标准和过去也不一样了,过去只是某些领地的习惯法,现在却有了广泛适用的法律原则。随《条陈》而来的一般性判决,称得上史无前例。既然房子已经修好,脚手架坏了,无关大局。
因此,不要以为圣路易的法律只是一部优秀的法律,它发挥的作用要大得多。在变革发生前,有时需要几百年的准备时间。慢慢地,当时间到了,革命也就来了。
国内案件的审理工作,几乎最终都会落到高等法院。以前高等法院并不插手政治性和民事性的案子,只负责与公爵、伯爵、男爵、主教和修士相关的讼案,也就是说,只处理国王和他的附庸们的纠纷[1633]。后来,高等法院开始全年工作,在那里工作的人常年在一起待着,另外,还设立了一些新的高等法院,以便完成所有审讯工作。
高等法院刚刚成为常设机构,马上就开始编撰自己的案例集了。今天被我们叫作“奥利姆实录”的案例集[1634],就是让·德·蒙吕克,在美男子菲利普掌权时,以巴黎高等法院为对象编撰的案例集。
第四十节教皇敕谕的司法模式是如何产生的
人们从未有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的法庭,却时常能看到以教会法为审判依据的教会法庭,再加上,人们对于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的界限,也没有清晰的认知,所以虽然司法模式确立了下来,但人们并未对其或者对罗马法的司法模式加以采用,而是采用了教会法的司法模式。有些人[1635]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并不会注意负责裁决的是宗教法庭,还是世俗法庭,两者毫无二致[1636];同样的,有些类似的案件也是世俗法庭、宗教法庭都能审。貌似只有此类案件——事涉领主和附庸的封建关系、非神职人员犯下的与宗教戒条无关的罪责[1637]——才是世俗法庭认为应该有自己处理的案件。按理来说,牵扯协议和契约的案件,应该归世俗法庭负责,可是如果两方当事人更喜欢交给宗教法庭解决,也没什么不可以的;宗教法庭没有强迫世俗法庭对其判决加以施行的权力,可是它可以将其驱逐出教,作为逼迫对方接受其判决的筹码[1638]。世俗法庭的工作人员如果想换一种审判方式,相比于他们并不熟悉的罗马法的审判模式,他们当然要选择宗教法的审判模式。
第四十一节教会审判和世俗审判的起落更迭
不断扩张自己的司法权,对教会而言,并不是什么难事,因为握有民政权的是为数众多的领主。教会的司法权强,领主的司法权便弱,而领主的司法权弱,国王的司法权便强。国王的司法权可以慢慢将教会的司法权压制下去,让教会的司法权不得不臣服于自己。高等法庭借鉴了宗教法庭审判时使用的好的和有效果的方法,等掉转头再看宗教法庭,发现已经都是弊端了。君主的司法权越来越大,对于此种弊端的修正能力越来越强。这些弊端对人的忍受力无疑是一种挑战,不过此间我并不想逐一介绍它们,大家不妨看看博马努瓦和布提利亚的书以及国王的敕谕[1639]。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那些弊端,才是我想说的话题。这些弊端我是从高等法院的决议中了解到的;这些弊端滋生于黑夜般的愚昧,当光明降临,它们就消失了。教会并未成为清除弊端的阻碍,它以沉默来表明自己支持的态度。从人的本性上说,这是值得称颂的。除非你在死前将部分资产交给教会,否则,你会被认定为死不悔改,你将失去举办圣事和葬礼的资格。有些人死前并未确立遗嘱,这时他的亲人会请主教过来,和他们一起选出若干仲裁人员,以确定死者本应在遗嘱中写明的捐给教会的资产。只有购买过许可证的新婚夫妻才能在当晚同房,否则就算到了第二夜、第三夜也不能同房。至于为什么是前三晚,因为只有这三个晚上才能让新婚夫妇甘愿多付一些钱。这种规定后来被高等法院作废了,高等法院曾有一项关于亚眠主教的规定,在拉戈的《法兰西法律用语汇编》[1640]中可以看到[1641]。
请大家回到本节的起点。当我们在某个时代或者政府中,看到国家机关的某些部门为了具有更高的权威而汲汲营营、为了某些利益而钩心斗角时,请不必将这些行为视为腐败的象征,因为那会让我们做下错事。懂得见好就收的伟人过于稀缺,是人类的一个巨大的悲哀。为什么在社会上层,极为睿智的人远比品性极端高洁的人难找,因为无论何时何地,顺势而为都比功成身退更难。
地位比别人高确实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对自己也充满热爱,因此,质疑自己的善意,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事实上,有很多事会对我们的行为造成影响,所以把事情做好比做好事难不止一千倍。
第四十二节罗马法复兴及其带来的影响,法庭的改变
大概在1137年,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编》被人们重新翻了出来,这似乎成了罗马法复兴的起因。意大利开办了一些教罗马法的学校,那时查士丁尼的《法典》和《新法辑览》均已问世。在意大利,罗马法广为流传,伦巴第法却几乎看不到踪影,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
将查士丁尼的法律带往法兰西的是意大利的大学问家,事实上,法国人原本只知道提奥多西法[1642],因为查士丁尼法颁布的时间是在蛮族移居高卢之后[1643]。教会的某些人对这部《法典》具有浓重的抵触情绪,为了保护教会法,教皇甚至将某些人驱逐出教[1644],但该《法典》的地位终究没有动摇。为了提高《法典》的名望,圣路易曾经专门派人翻译查士丁尼的著作,查士丁尼协助翻译的译文稿件,现在还在我们的图书馆中珍藏着。对于那些遵行习惯法的地区,美男子菲利普以查士丁尼的《法典》为由,要求写成文字并广泛传播[1645];在遵行罗马法的地区,他让人们将《法典》作为应当遵行的法律。
司法决斗这种审讯方法并不要求审判者具有高超的能力,他只要按照各个地方的风俗习惯和由风俗而生的习惯法,来审理、裁定各地的案件就行,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博马努瓦所处的时代[1646],有两种差异巨大的审判方式:某些地方负责审判的是领主的臣属,在这些地方,领主的臣属们以所控辖区内的习惯法为审判依据;某些地方负责审判的是法官[1647],在这些地方,法官会考虑到士绅或长者告诉自己的所控辖区的风俗。这一切都和才华、学识、调查毫不相干。但是,随着圣路易的《条陈》和其他法律著述、经过翻译的罗马法和教授罗马法的学校出现,诉讼和审讯的技艺便开始发展,业务纯熟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家便开始出现,于是,士绅和领主的臣属再也无法从事审讯工作,领主不愿意再让臣属负责审讯工作,在他们的法庭上,臣属渐渐失去了的踪影,更重要的是,审讯已经成了一件他们无法理解,也不愿意去理解苦差,而非过去那种能让领主志得意满、让武士名扬四海的英勇的行为。由士绅审理的案件[1648]越来越少,由领地法官审理的案件则越来越多。以前领地法官的工作仅仅是调查和公布士绅的判决结果,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1649]。可是,现在士绅已经没有能力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了,所以领地法官接手了这一工作。
这种变化之所以容易,一方面是因为可以参考教会过往审判的案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剥夺附庸审判权这件事上,教会法和新民事法也提供了一些助力。
在萨利克法、敕令、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学书籍中,我们时常能看到记述法官独立审案[1650]的内容,就这样,在法国王政时期,这些情景已经十分寻常了。法官独立审案,在过去是一种只有某些地方性司法部门,才会在审案中遇到的弊端,起初尚能发挥积极作用,但最终还是消失了,因为上诉几乎毫无阻碍。
第四十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所以,领主失去统领法庭的资格、领主的附庸们在法庭上失去职权、领主法官的出现、领主法官所拥有的审判权,不是任何法律规定的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过规定。这些都是自然而然、一点一点发生的。不管是罗马法,还是法庭做出的判决,或者是刚刚付诸文字的习惯法,想要加以了解,就必须去学习。可是平民也好,贵族也罢,若不认字,要怎么学?我唯一看到过的与之相关的规定就是,严禁领主们委任神职人员为法官[1651]。有人说,领主法官就是这样产生的,我看未必,因为这项法令只规定了我们已经看到的情况。另外,这项法令还基于其制定的理由要求“只任命平民为领主法官[1652],以便处罚渎职的领主法官”。所有人都知道,当时的神职人员属于特权阶层。
领主们过去拥有的特权,现在却没有了,难道是因为这些特权是他们偷来的,如今被驳回了?你这么想可就错了。事实上,很多特权都是悄无声息地消失的,还有一些是领主们自己扔掉的。要知道,这些特权在数百年的风云变幻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第四十四节人证
在当时,法官遇到问题只能询问证人,因为他们可以参考的规章只有一个,就是习惯。
随着司法决斗越来越少,书面调查开始日渐增多。但是,就算将证言写成文字,也只是多收一些诉讼费,没办法改变它是口头证据的事实。那些将这种调查判为无效的规定[1653],就是这样产生的;与此同时,为了确定身份,又建立公共登记处,对贵族身份、年龄、亲子关系、婚姻关系等进行记录。习惯法会被写成文字,和书面证据难以更改有很大关系。想要证明保尔和皮埃尔是不是父子,只要去洗礼登记处问一下就行了,相比于耗费大量时间四处查证,这种方法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一个地方有很多风俗习惯,让大家逐一证明这些习惯,远没有将其写下来,变成习惯法方便。另外,还有一个有名的法令:一切债务纠纷,只要所涉金额在一百锂以上,想让证人出庭,必须一开始就拿出书面证供。
第四十五节法兰西习惯法
法兰西遵循的是未被诉诸文字的习惯法,在那里,各个领地遵循的习惯法——也是那里的民事法——并不相同,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博马努瓦说[1654],每个领地都有自己独特的民事法,事实正是如此。作为一位伟大的作家,博马努瓦同自己的思想为那个时代带来了光明。这位作家说,这个国家任何一个领地遵循的习惯法都不会和另一个领地的相同。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区别众多的情况,有两个原因:说到第一个原因,读者可以回忆一下前面有关地方习惯法的章节,想想我在那里是怎么说的;而第二个原因,考虑到偶然情况的接连出现,一定会导致新习惯的形成,所以可以去司法决斗的各种改变中找。
一开始只有长者记得这些习惯,后来逐渐演变为法律或者习惯法。
1.在加佩王朝早期[1655],通过我前面谈到的那种方法,颁布了一些特殊法令和具有高度适用性的一般法令的国王,前后有好几位,比如菲利普二世颁布的规条和圣路易颁布的规条。同样,国王的附庸及其手下的领主,也以各自的具体情况为基础,在自己的公爵领地或伯爵领地上,确立了一些规定或条令,比如布列塔尼伯爵若欧弗鲁瓦针对遗产分配问题,确立的规条,拉乌尔公爵制定的诺曼底习惯法,国王蒂博制定的香槟习惯法,孟福尔伯爵西蒙制定的法律条令……有些成文法就是这样产生的,和旧法相比,其中的某些规条具有更高的适用性。
2.加佩王朝早期的平民近乎全是农奴。国王和领主出于某些原因,给了他们自由。农奴不仅从领主那里得到了自由,还得到了一些财产,而民事法就是用来约束他们使用财产的权力的。对领主来说,解放农奴无异于放弃一部分财产,为保障自己的其他权力,他们自然要确立一些法律条令,以平衡失去的财产。这些法律条令后来被归入法兰西习惯法,但它们属于成文习惯法。
3.德方丹、博马努瓦,以及其他技艺精熟的法学家,在圣路易及其若干继位者掌权时,为各自封地编撰了成文习惯法。不要以为他们这么做,是为了理清司法程序,事实上,他们的目的是修正当时解决财产问题的习惯,但是,他们编写的成文习惯法,将所有内容都包括进去了。虽然这些法学家能够赢得如此名望,靠的只是他们论述的真实性和普及性,但法兰西的法律之所以能够重新繁盛,他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当时法兰西的成文习惯法就是这些。
伟大的时代紧随其后,查理七世和他的继任者要求全国各地分别编写地方性习惯法并确定习惯法所用格式。因为这些习惯法在编制过程中的基础单位是省,各个领地也都会将自己的成文法或成文习惯法送交省议会,所以这些习惯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个人利益,还具有较高的普遍性[1656]。所以,我们的习惯法有三个特点——是成文法、适用性较高、得到了国王的批准。
在这些习惯法中,有几部后来做了修改、订正、增加和删减,有些条款因为和当前的法律相悖所以被删掉了,有些条款则是从当前的法律中加过去的。
尽管有些人将习惯法和罗马法视为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使法国按照适用性在各地或选择罗马法,或选择习惯法;可是实际上,习惯法,特别是在修订时,已经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条款。这个时代离我们并不是很远,一个人想当官,就必须知道罗马法。过去人们觉得没有常识但了解偏门知识是一种荣耀,可现在不是了,当人们准备从事某种行业,并不会立即进入,会先付出智力以学习专业知识,就连女人也不会一味地追逐嬉笑玩乐。
现在本章即将结束,我难道不应该多说几句,对某些重要内容进行深入挖掘,将那些悄然发生的变化逐一讲述清楚吗?自从上诉制度得以施行,这些变化就在法国的法律体制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可我若是真的详细探讨这些问题,这本大部头的厚度就得翻倍了。那位古玩爱好者背井离乡到了埃及,一看完金字塔就马不停蹄地返回国家[1657],我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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